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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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往板橋方向),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即「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與舉發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處罰要件(「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不符,而無其適用之合法性。㈡異議人前於陳述書所提不服原因(即認案發當時車輛稀少,異議人並無「爭道行駛」,且係因前方公車阻斷去路而繞道,並非「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云云),未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加以說明。㈢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所載記違規點數1點,與舉發通知單僅有罰鍰6百元不符,似已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已明訂: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方為處罰要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回函卻仍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乃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由,不論任何情狀逕行對越線車輛裁罰,此舉顯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實質上已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濫權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同條第4項規範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往板橋),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影本2幀、舉發通知單、不服舉發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24日北監自字第097202901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9138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跨越
雙白線行駛之事實,亦未爭執。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範甚明。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係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接近交岔路口路段,繪有雙白實線,揆諸上揭規定,顯係考量該路段之交通特別繁雜或其他必要而設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車輛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甚灼。則汽車駕駛人自應切實遵守,倘有違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其他車道,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所定之「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即應接受裁罰。至於當時現場車輛是否稀少,內側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準備左轉擋住直行車,均非所問。否則任令駕駛人可依自己判斷現場車輛是否稀少,據以決定要不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不於駛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前預先離開內側車道,或於等候前方左轉車輛駛離後再繼續前行,僅因車輛一時擋道,即可無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存在,貿然跨越車道,如何建立、維持行車秩序?洵非立法本旨。準此,異議人所指:案發當時車輛稀少,異議人並無「爭道行駛」,且係因前方公車阻斷去路而繞道,並非「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另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由,不論任何情狀逕行對越線車輛裁罰,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均有誤會,為無可採。
㈢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
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填記:「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洵已簡要明確記載違反行為;另其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第45條第0項第12款(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600元)」、應到案處所記載:「台北區監理所」,均與上揭規定相合,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雖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與舉發法條所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云云,惟法令本無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應將處罰要件或法條文字毫無遺漏載明之,凡所載內容具體明確,可使被舉發人明瞭其遭舉發之違規事實,而不致發生突襲情事者,即足之;況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與舉發法條所定之處罰要件亦無任何相悖之處。至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600元」,其性質非屬終局裁決,僅係註記曉示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上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到案申訴後,依照實際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外,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依法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異議人所指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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