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0號上訴人甲○○○
弄8號之3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其於第一審坦承: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將被冒用之會員及標金寫入標單;於原審供認:其自行統計之會員標會紀錄〈下稱:「會員標會紀錄」〉上記載得標者三十五會,是連同會首計算,上面打勾做記號者,是表示會有標走等情不諱),參酌證人 簡寶彩李邦雄鄭阿東蔡清來李森致徐利雄 、陳 邱粉妹 、陳 張燕花 、李沈樹梅、 吳傳成 等人之證言,卷附簡寶彩所提出之會簿(其上記載:農曆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會首拿,第一次開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其中八十七年閏五月,開標二次,最後一次開標時間為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共開標三十四次;第二十九會標息七千六百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十會標息九千元,第三十一會至第三十四會,標息均九千六百元等旨)、萬年曆列印表、「會員標會紀錄」(依其所載:得標者三十五會,會員有打勾者共二十九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依簡寶彩所提會簿之記載,除會首即上訴人外,共開標三十四次;與「會員標會紀錄」記載得標者三十五會,經扣除會首實為三十四會等情,互核相符,自可採信。又「會員標會紀錄」上有打勾做記號者共二十九人(不含會首),是所載得標人數不過二十九人,惟其中鄭阿東雖載為死會,然鄭阿東已於原審證陳其為活會,是鄭阿東應予扣除,得標者實僅二十八人,然實際開標三十四會,足證有六會係遭上訴人冒標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係借標而非冒標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無足以證明上訴人偽造標單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夫 林忠梓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既欠明確,復未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採證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檢察官詢問康纘欽、李邦雄……等人開標時有無標單,彼等答稱:「沒有看到」,另簡寶彩曾於第一審證述其妹 簡月娥 係死會,而「會員標會紀錄」卻載為活會,足見上訴人有可能漏記,此與冒標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計算有關,原判決未予論列,難謂適法。另告訴人劉錦霞、李邦雄之指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李林致涂利雄 等人所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冒標會款,倘確有其情,不難查出,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上訴人固曾於第一審自白冒標會款,但不能僅以上訴人製作之「會員標會紀錄」為佐證;此外,原判決論林忠梓以共同正犯,但所認定之事實與林忠梓另案判決有所出入,且量刑較重,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法之情形。而上訴人確有偽造標單行使,除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不諱及有其本人製作之「會員標會紀錄」在卷可憑外,證人李邦雄、蔡清來在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偵查時即證述:標會時有寫標單,必須簽名,彼等均未授權上訴人及其夫簽名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九頁),其二人於該次偵訊之供述亦經原判決採為證據之一,足見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活會會員標單之時間、次數及各次填寫之標息金額,已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並說明:被冒標者之確切姓名,因時隔多年,證據泯滅,相關之人均不復記憶,雖不能逐一記載,惟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冒標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是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且依簡寶彩所提會簿及「會員標會紀錄」所載,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其範圍已可完全確定,足資論罪科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與其夫林忠梓均共同收取會款,上訴人主持開標時,林忠梓亦在旁,已據蔡清來等多位證人證述在卷,其夫妻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林忠梓亦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一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正當理由。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時,詢問在場之康纘欽、李邦雄等人:「開標時有無標單」,均答:「時間到時,她說已標過了,沒有看到」等語(同前他卷第五十頁),上開詢答,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關於偽造標單之自白為不實,而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簡寶彩於第一審謂其妹簡月娥係死會,但簡寶彩同時 陳明 其係以 簡金隆 名義與會,其父 簡建章 、弟 簡金城 亦有參加,三人都是活會(見第一審易緝卷第五十九頁),是簡寶彩及其父、弟、妹合計四會,僅一會已標,其餘三會均為活會,與「會員標會紀錄」僅有一人打勾等情相符(有打勾者係簡建章,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編號:22、23、24、25),要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原判決未論述及此,雖稍有未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審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共同正犯林忠梓另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而上訴人與林忠梓涉案之情節輕重有別,原判決已詳敘其如何具體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其量處較林忠梓為重之刑,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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