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8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成為詐欺集團,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將幫助其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與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貸,5-200萬,年關到、拼現金、辦貸款、最實在,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放款部」之虛偽廣告,適丙○○於97年
1月6日15時許,得知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詢問信貸問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丙○○應先匯款作為委託費用、對保費用,以致丙○○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路郵局,依指示於同年1月7日、9日、10日,先後三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5,000元、10,000元,合計18,6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將其申請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款卡提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看到報紙上民間貸款之廣告,而打電話請自稱「 劉忠義 」之代辦業者代其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伊才於96年8、9月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後來又於同年12月25日付給對方委託費用3,600元,不料對方卻推託辦貸款事宜,伊不知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分三次共匯款18,6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丙○○匯款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3紙在卷可稽,堪認該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看報紙辦信用貸款廣告,為辦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劉忠義」之代辦業者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相關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須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業者,理當知悉該業者之真實名稱(字)、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已年滿二十餘歲,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業者,竟僅知其自稱之姓名,對其住所地毫無所悉,且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貸款程序未完成前,即貿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在顯示與常情相違。參以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初次見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遭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以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貸辦業者使用,啟人疑竇。據此,足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三)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甚鉅,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金融帳戶亦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亦不得諉為不知,惟其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故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應認主觀上有幫他人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所辯上情而證稱:被告係於96年8月29日為辦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給代辦業者,並於96年12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後,將其中之3,600元付給代辦業者作為保證金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係於96年11至12月間,因欲透過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該代辦業者等情(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偵查卷第13頁),所稱交付上開物品之時間與證人證述之時間,顯然不符;且觀被告若係於96年8月29日即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則該人倘無十足把握被告不會於發覺有異後掛失該帳戶,焉會遲至97年1月6日至10日間始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工具?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18,600元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施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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