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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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同年6月12日下午8時2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3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甲○○在每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民國97年1月某時起至同年6月12日下午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協助被告甲○○,顯係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而接續實行上開接聽電話、整理簽單等數舉動,應論以接續之1行為。又被告甲○○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亦係以1幫助行為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經營期間約達6月,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1787號偵查卷宗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傳真機│捌臺│├──┼──────────┼─────┤│二│計算機│肆臺│├──┼──────────┼─────┤│三│帳冊│壹本│├──┼──────────┼─────┤│四│標籤紙│柒拾伍張│├──┼──────────┼─────┤│五│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傳真紙│叁捲│├──┼──────────┼─────┤│七│白板│壹個│├──┼──────────┼─────┤│八│電話機│壹臺│├──┼──────────┼─────┤│九│空白計算本│叁拾貳本│├──┼──────────┼─────┤│十│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貳拾壹張│││日簽賭傳真單││├──┼──────────┼─────┤│十一│簽單│貳箱│└──┴──────────┴─────┘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手提電腦│壹臺│├──┼──────────┼─────┤│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三│中華電信繳費單│貳張│├──┼──────────┼─────┤│四│保險單│壹張│├──┼──────────┼─────┤│五│無限網卡│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