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丙○○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7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2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卻於97年4月3日發出公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告可稽,並有非自願離職申請書、離職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必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二)原告雖於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然而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就委任、解任、報酬等相關事項詳討論載明,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第23條法定程序及委任契約明定,況且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卻也是個無管理事務及簽名實權之總經理,因為被告公司所有人員任用、獎懲及公司財務、營運業務等都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在決策,原告只是依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所交辦事項的執行者,故原告只是一個無指揮監督實權的總經理,雙方非為委任關係,僅有僱傭關係而已。
(三)原告自82年2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4月30日止,年資計有15年3月,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6萬33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共計96萬5828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於82年間起受雇被告公司,然經由被告公司於95年
5月8日召開第6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依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自95年5月1日起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雙方原僱傭關係即合意終止,改為委任關係。
(二)原告於96年10月主動請辭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雙方合意繼續委任為副總經理,此期間原告於授權範圍內有管理公司財務、人事職權,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起受雇被告公司,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96年10月轉任副總經理,然被告公司97年
4月3日發公告,通知預告至97年4月30日終止契約,其月平均薪資為6萬333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告、非自願離職申請書、離職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而主張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僱傭法律關係,是否因95年5月1日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而合意終止。
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任總經理一職,有管理公司財務、人事職權,為委任關係,原告則稱從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就委任、解任、報酬等相關事項詳討論載明,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第23條法定程序及委任契約明定,且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是無管理事務及簽名實權之總經理,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等語。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公司章程第
5章就經理人之職權於第23條規定為:「本公司設執行長1人,承董事會之命負責統合管理公司之營運、人事、財務及各項業務,並得指揮所有經理人,另得設經理人數人,其中
1人為總經理‧‧‧」等語,有章程之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公司之組織於董事會下另設有執行長1職,該執行長具有承上啟下功能,負責統合管理公司並得指揮所有經理人,於此規範範疇,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仍需服從該執行長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關係,似無全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依此,顯見原告所稱:「原告擔任總經理卻是無實權之總經理,因為被告公司所有人員任用、獎懲及公司財務、營運業務等都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在決策,原告只是依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交辦事項的執行者。並無指揮監督實權的總經理。原告擔任期間被告公司內部主管有位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的姪子 黃佳祺 先生是擔任執行董事兼行政總處協理,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指派,長駐被告公司處理所有一切日常事務,並指揮監督所有部門之業務(尤其是財會部門)及人員」等情應屬真實可採信。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自不因擔任職務名稱為被告之經理人,而認為非屬勞動契約。
五、再者,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4月3日對原告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電郵公告,有原告提出之電郵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茍如被告所辯原僱傭關係因95年5月1日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而合意終止,則何需再於97年4月3日對原告發出終止勞動契約公告。足證被告所辯原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之情,為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契約自82年間起至97年4月30日止,應屬真實。
六、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原告主張其任職15年3月,月平均工資為6萬3333,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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