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信箱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甫於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加油站內加油完畢,駕駛上開車輛自加油站出口欲右轉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駛入該金城路1段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之外側車道,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視線不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丙○○所駕車輛左車頭撞擊乙○○所騎機車右前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駕車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車欲右轉進入金城路時,已停車查看來車情形,當時其車輛靜止不動,係告訴人自己不注意直行撞上,其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機車之受損刮痕偏在右側,可見告訴人機車係往右邊觸地,若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真遭被告車輛撞擊,機車豈會倒向右側,足見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目擊證人甲○
○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7號卷第17、18、20至2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31號卷第8至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21號卷第8至11頁);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情形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21號卷第5至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述其當時在加油站出口附近等候貨物,恰好看到被告汽車從加油站出口駛出撞到告訴人機車,汽車當時是行進中,撞到機車才靜止等情(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就其
2人之證述比對後,亦無何矛盾或不符之處,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尤其證人甲○○於本案並無利害關連,證人乙○○雖係告訴人,然其作證時對自己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據實陳述(詳後述),衡情,其等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車輛當時靜止,係遭機車撞擊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另據告訴人機車受損刮痕位置,辯稱本件係告訴人
機車撞擊被告車輛等語。經查,告訴人機車之受損刮痕位置固在機車右側,有前揭照片可稽,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駕駛機車行經該處,突見被告將車輛駛出,其遭被告車輛撞到,受到驚嚇,手離開機車握把,人因而飛出,不清楚機車倒地狀況等情以觀,該機車於動力行進之狀態中因撞擊而失去控制,既已失去控制,自難單憑該機車倒地後之受損刮痕狀況回溯論斷2車撞擊情形,辯護人前揭辯詞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前揭機車受損照片,該機車右側雖有刮痕,然機車右前側明顯因撞擊而破損,反觀機車車頭正面則未見有何損害,經與證人甲○○之證詞相互勾稽後,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行經加油站出口時,因
路邊停放車輛擋住視線,而未見到被告汽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6、7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均如前述,並無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形,經核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其為53年次,事故當時為44歲,身心狀態正常,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機車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其駕駛機車行經加油站附近,明知前方道路視線已遭阻擋,面對隨時有可能自加油站駛出車輛之路口,竟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事故,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均如前述,並無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駛入車道致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亦佳,其過失肇事之情節、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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