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 陳文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同)一編號1、2、3、9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5、6、7、8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就附表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罪,並依未遂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
4、5、6、7、8及附表二部分,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各論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均為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及均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以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簡承宗邱寀婕陳杉蘴莊茂容劉芸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OOGLE網路地圖、申登人資料查詢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復有粉塊狀物七包、白色透明結晶物四包、G-FIV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磅秤一台、分裝袋十五只及零錢包一只扣案可佐。扣案粉塊狀物七包、白色透明結晶物四包經送鑑定,前者淨重合計15.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17公克,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後者毛重合計26.667公克,淨重合計25.0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509公克,亦經檢出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上訴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只有購買毒品之簡承宗、邱寀婕、陳杉蘴、莊茂容單一、瑕疵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現存證據不符,顯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判決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然並未敘明原判決何部分有此違法情形,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均經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可憑,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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