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72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等、與授信有關之債務、以及因債務不覆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1月2日,違約金則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並已於同年月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另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1,20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6日、號碼為ZC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聲請人,惟聲請人於97年11月
11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是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支票、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為原本)、土地登記謄本5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7年12月12日新院雲民倫97拍472字第251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於97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孟樺┌─────────────────────────────────────────────────────────────┐│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47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關西鎮│東安││669│原│││236.69│1/16││├─┼───┼────┼────┼────┼────────┼─┼──┼──┼───────┼─────┼─────────┤│2│新竹縣│關西鎮│東安││668│原│││830.44│1/16││├─┼───┼────┼────┼────┼────────┼─┼──┼──┼───────┼─────┼─────────┤│3│新竹縣│關西鎮│東安││607│林│││13.33│1/32││├─┼───┼────┼────┼────┼────────┼─┼──┼──┼───────┼─────┼─────────┤│4│新竹縣│關西鎮│東安││606│林│││914.62│1/32││├─┼───┼────┼────┼────┼────────┼─┼──┼──┼───────┼─────┼─────────┤│5│新竹縣│關西鎮│東安││605│林│││526.5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