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同欄倒數第4至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包(淨重0.1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006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