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4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暨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IFD登錄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為覓得工作,於民國97年7月上旬某日,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誠 」(下簡稱「阿誠」)之成年男子帶其前往臺中市某照相館拍攝照片。約7日後,「阿誠」於97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市○○路、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偽造之「甲○○」(聲請書誤載為「柯佩汝」,應予更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該2證件上均貼有乙○○之相片)各1張與偽造之「甲○○」印章1枚予乙○○,並指示乙○○前往新竹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以「甲○○」之名義開戶。乙○○明知「阿誠」所交付之上開證件與印章,乃係供其冒用甲○○身分使用,竟與「阿誠」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以甲○○名義偽填各項開戶文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印章,前往新竹市○○路○○號合庫新竹分行,冒用甲○○之身分開立帳戶,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暨申請人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IFD登錄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均偽簽「甲○○」之署押後,同時持交前揭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暨其冒用甲○○名義所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各項開戶文件予合庫新竹分行行員 溫玉琴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溫玉琴發現乙○○所持交之「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證件,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偽造之「甲○○」印章1枚。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溫玉琴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四)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偽造「甲○○」印章1枚。
(五)卷附之合庫新竹分行97年10月9日合金新竹字第0970005271號函暨檢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IF
D登錄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70146959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1月13日竹監新字第0970009361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真正之甲○○國民身分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210條、212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並已於98年1月16日支付完畢(參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六、聲請書雖記載被告與「阿誠」係以換貼乙○○相片之手法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然經本院將扣案之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鑑定結果,認該2證件均係偽造,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又聲請書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戶籍法已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其中第75條第2項已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刑事處罰有特別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7月14日,已在戶籍法第75條修正生效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此部分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再聲請書雖未起訴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偽填合庫新竹分行之各項開戶文件,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暨申請人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IFD登錄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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