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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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21行之甲○○匯款經過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嘉義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分4筆共匯款96,000元至 沈岳陞 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事宜,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居中聯絡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41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