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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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 黃吉祥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97年6月1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由黃吉祥騎乘其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8之1號前,竊得之 陳秀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黃吉祥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11、5139號提起公訴在案),搭載丙○○,趁甲○○步行不及防備之際,由丙○○自背後徒手搶奪甲○○左手上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4枚、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並致甲○○倒地被拖行數公尺,頭部及左手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⑵97年6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惠昌宮前,黃吉祥騎乘前揭機車附載丙○○,趁乙○○步行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出手搶奪乙○○右肩上之肩背包(黑色中型、中間有斑馬條紋),內有現金3百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女用深紫色小包包、銀行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等物,搶得之現金由丙○○、黃吉祥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新竹市南寮海邊。嗣因黃吉祥因另案羈押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經警借提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共犯黃吉祥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7、58頁),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8、31、3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前揭搶奪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吉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而搶奪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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