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35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雖薪資有34,000元,惟實際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攤還金後,僅剩16,600餘元難以負擔聲請人與受聲請人扶養之母親與妹妹三人維持生活所需,故而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7,359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復為更生之聲請,須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為適法。
四、聲請人固主張清償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後,每月僅剩約16,600餘元,已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受聲請人之母親及妹妹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25,900元(包括房貸6,400元、個人支出5,500元、家庭雜支6,000元、扶養費8,000元),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查聲請人自陳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除聲請人之妹 劉圻蘭 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扶養能力(此據聲請人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外,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依法自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始為適法。乃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及劉圻蘭之扶養費用大都由聲請人支付,致每月家庭雜支及扶養費用高達14,000元,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云云,實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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