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民國95年6月間」,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第3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僅1臺、營業期間長短,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宣告刑所適用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1,9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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