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撤銷緩刑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未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未依執行通知繳付10萬元,誠有誤會。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案經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依抗告人住居所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二次發函通知抗告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10萬元(支付國庫通知),上開通知分別於97年11月27日、98年2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8日、98年3月5日),但因未獲會晤住居人而已寄存當地派出所,乃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且抗告人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於案經確定後,拒不履行緩刑條件,應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為明灼。
四、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拒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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