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廉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廉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廉智係後備軍人,為空軍第401聯隊103年度仁愛甲字922001號編號0023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3年5月9日,至花蓮縣○○鄉○○街○○號空軍第401聯隊花蓮基地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103年4月2日掛號郵遞送達至其花蓮縣○○鄉○○○街○號之4住處,並由其父親 林己翔 代收並轉知林廉智,詎林廉智明知上情,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按時前往報到應召。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林廉智應按時報到接受空軍第401聯隊應召而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且其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之父林己翔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空軍第401聯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103年5月9日應報到接受應召時,並無因昏倒而送醫救治乙情,業據本院依林己翔所提供被告當日就診之醫療院所,逐一函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所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年5月5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花蓮醫院104年5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而被告及林己翔自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103年12月29日函請提供所稱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頁),迄至本院104年4月23日調查時均未提出,再參酌被告供稱:伊原於報到當日上午8時許要前往報到接受應召,突然昏倒,醒來時已晚上9時許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林己翔所述:被告於報到當日上午突然發瘋、手會亂揮、亂摔東西,過
2、3小時後即恢復正常等語(見偵卷第37頁)顯相齟齬;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不構成累犯),復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其應知悉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將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猶仍於知悉教育召集通知後,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所為已非可取,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鐵工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及尚須扶養其父、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