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興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德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德興(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呂德興以其自己所有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對外經營兩岸間之匯兌業務,以接受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其等在大陸地區之親友,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匯出之新臺幣先行匯入呂德興上開帳戶,再由呂德興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年籍不詳之人,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予上開客戶所指定之對象,而完成匯款手續,從中賺取匯率差價及手續費,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處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雅雯 即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 倪振純 即虹牌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 許家彰 即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 李水源 、 邵培昇 、證人 郭玉茹 即榮隆蔘藥行員工、證人陳 玉玓 即臺灣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 林金龍 、 張淑惠 、證人 黃炳遠 即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 盧西卿 、證人 歐琇庭 (原名 歐彩霞 )、證人 羅金琳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與朋友在大陸經營 沈香 、藝品生意,如有盈餘分紅,在大陸之合夥人會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將分紅匯給我,通常都是從不特定人那裡匯的,可能會分成好幾筆匯,他們會用電話通知我,我只看總額差不多就好,匯款給我的人我不認識,我主要跟 陳添財 合夥,也跟陳添財、陳添財的弟弟 陳添智 三人合夥,另外跟陳添財、 戴嘉君 合夥,也把我的商品放在一個大陸人 劉新豐 那裡寄賣,若有賣出就會通知我在大陸的朋友 卓偉 正幫我處理,劉新豐會透過綽號「郭郭」的人把錢匯過來台灣,我沒有經營銀行法之匯兌業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A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警卷一第61頁背面),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
7月11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29日因生意往來,自A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至證人 林坤禾 (原名 林文政 )所有之帳戶內、匯出70,000元至證人 劉達信 帳戶內、匯出1,000,000元至證人 謝欣蓉 帳戶內,足見A帳戶於附表一所示101年7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間,係在被告之管領中,且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偵5115卷第12-18頁),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與證人陳雅雯、倪振純、許家彰、李水源、邵培昇、郭玉茹、 陳玉玓 、林金龍、張淑惠、黃炳遠、盧西卿、歐琇庭、羅金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偵5115卷第58-1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4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5115卷第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額登記影本(偵5115卷第7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53頁)、彰化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7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5卷第101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115卷第94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115卷第47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5卷第6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5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5115卷第43頁)、及A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雯、倪振純、許家彰、郭玉茹、陳玉玓、黃炳遠、盧西卿、歐琇庭、羅金琳於偵訊時,證人李水源、張淑惠、邵培昇、林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或係因親友在大陸地區需要資金、或因經商買賣而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受大陸地區受款人之指示,而於台灣將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即被告A帳戶),大陸方面受款人也從未反應有未收到匯款情形等語(匯款原因分如附表一所載,偵5115卷第152、175-176、195、199-200、152-153、222-224、235、244-245、252-253、262、268-270、287頁、本院卷一第137-143、215-232頁)。衡以前開證人僅係就渠等匯款至A帳戶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尚無故意為不實之證詞之動機,是渠等上開所證均得採信。則附表一所示各匯款人匯款至A帳戶,係經他人之指示而為,即堪認定。惟上述匯款行為,並非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指示匯款之大陸人士有共同違反上述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無法據以作為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佐證。
㈢、被告前揭辯解,核與證人陳添財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大陸莆田工藝美術城合作經營,用我愛人 林芳 的名字設立登記,我是從台灣帶新臺幣過去,在大陸的地下匯兌換錢,一般大陸的碼頭都有在做匯兌,他們怎麼匯錢,我們不是很了解,我和被告半個月結帳一次,一個月匯款一次,如果資金方便的話,就會一次全額匯給被告,如果不方便的話,就會先10萬、20萬的匯,不夠的下個月再給他,每次匯款的金額不一定,最多匯人民幣100萬元,有時候被告需要資金買貨,我也要匯款回來,我都是把錢交給會計,會計轉給大陸地下匯兌業者 郭玉連 (後改名 郭容安 ,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指定的帳戶,郭玉連收到錢會發微信給我們,我們再打電話向她確認,我會要求郭玉連在今天或明天幫我把錢轉給台灣的被告,通常在1-2天就會完成,我不清楚郭玉連如何把錢轉給被告,被告也只負責收錢,至於誰匯款到他的帳戶,他不需要了解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192頁)相符。
被告並提出其於大陸與證人陳添財合夥經營商業之收支明細報表資料(見本院卷三)、以大陸人士 謝建新 、林芳名義申請設立之「莆田工藝美術城來福建新木雕商行」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影本、「莆田工藝美術城品香緣工藝品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本、店鋪租賃合同影本、店鋪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廈門唐頌古玩有限公司藝術品征集合同影本各1份、被告於高雄港都玉市、台南玉市攤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5-122頁),堪認證人陳添財上開所證,係屬實情。
㈣、又被告除以A帳戶接收證人陳添財自大陸地區經由地下匯兌之匯款外,並以A帳戶作為在台灣經商之往來帳戶乙情,亦據證人 劉相助 於偵查中證稱:我因向被告買入沈香商品,因而分別於102年2月4日、3月21日匯款155萬元、112萬元至被告A帳戶等語(偵5115卷第253頁);證人 游本仰 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被告的沈香佛珠帶到大陸販賣,我本來要付給被告人民幣,但是被告要臺幣,所以賣得的人民幣價金沒有帶回台灣,我另外於102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A帳戶內等語(偵5115卷第278-279頁);證人林坤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沈香木 及手珠交給被告帶去大陸賣,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匯款至我至帳戶內的82萬元,就是賣得的價金等語(偵5115卷第343頁);證人劉達信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8日被告自A帳戶匯款7萬元入我的帳戶,是因為我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我賣沈香給被告等語(偵5115卷第333頁);證人謝欣蓉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29日被告自A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我的帳戶,是被告向我買木材的錢等語(偵5115卷第332-333頁),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偵5115卷第302-30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兩岸經營沈香買賣,且平日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進出。則被告與陳添財於101年7月102年7月間,確有合作於大陸經營沈香、藝品生意,被告並以
A帳戶接受其在台灣、大陸地區經商之貨款、分紅,並以A帳戶內存款支付貨款等情,堪以認定。
㈤、又依被告提供其與證人陳添財於大陸地區經商之收支明細報表以觀(見本院卷三),渠等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盈餘如附表二所載,如以每月結算方式,若係均二人平分,被告共可獲分紅人民幣8,283,827元,經查該段期間銀行匯率約為4.5046~4.8260(新臺幣/人民幣),縱然僅以匯率4.5(新臺幣/人民幣)概算,被告分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37,277,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均係三人平分,亦可分紅新臺幣24,851,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該段期間盈虧相抵後之整體盈餘(人民幣11,514,591元)計算,若係二人平分,被告可獲分紅新臺幣25,907,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係三人平分,被告可獲分紅新臺幣17,271,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高出本件起訴書所載匯入被告A帳戶之金額,以目前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所得手法之猖獗,倘被告自身參與本件地下匯兌業務,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以己身頻繁使用之帳戶接受匯款,而不以另外取得人頭帳戶方式為之。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接受大陸地區合夥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分紅匯入A帳戶等語,並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A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入款原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係被告係與他人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外招攬附表一所示客戶後,再以A帳戶接受客戶匯款,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及不特定人間債權債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雖不以賺有匯差始得構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行為人仍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且現行代為從事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地下匯兌行為之人,多係藉以賺取匯差,抑或收取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以取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受款人間均無業務上之關係,與前揭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亦毫不相識,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與各該匯款人或公司間毫無瓜葛,亦無任何親誼關係,是若其並非貪圖賺取匯差、手續費等,其有何大費周章,提供帳戶供各匯款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甘冒違反銀行法而罹於重罪之情。然證人邵培昇於本院證稱:我跟林 金泉 在大陸投資,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手續費,匯入被告帳戶的834,300元,是我在大陸的合夥人 林金泉 叫我匯這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39、141頁);證人林金龍於本院證稱:我在大陸買家具,貨款換算成臺幣剛好是80萬元,我就匯整筆80萬元臺幣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22頁);另證人李水源亦於本院證稱:請我匯款的 阿明哥 拿給我86萬元,請我整筆匯到這個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時,被告有藉以賺取相關之匯差及手續費,則被告上述以A帳戶接收匯入款項之舉,容難遽認為係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故意而為之。另本案起訴書附表雖指被告涉嫌非法匯兌之金額總計為15,860,110元,然並未舉證被告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無收取委託人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或者其所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匯率差額若干,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若謂被告全無犯罪所得,而為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甘受刑責追訴之險,亦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有未盡之處,難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雖有分別因附表一所示因素,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持用之A帳戶內,然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所據,被告A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各該匯款人依其等之資金來往對象指示,因其他個人或商業上原因而匯入,無法證明被告有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匯款原因│││││(新臺幣)││├──┼───────┼───────┼───────┼─────────────┤│1│101年7月2日│陳雅雯│100萬元│陳雅雯係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其兄在大陸地區欲││││││投資紙工廠,委請陳雅雯匯款││││││至被告A帳戶,上開帳戶係其││││││兄友人以手機訊息告知,其兄││││││表示有收到匯款(偵5115卷第││││││268-269頁)。│├──┼───────┼───────┼───────┼─────────────┤│2│101年7月2日│虹牌鋼鐵有限公│169萬5,000元│倪振純係虹牌鋼鐵有限公司負││││司(倪振純)││責人,其與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材料,透過地下匯兌以人民幣││││││計價購買,對方透過大陸地區││││││碼頭通關服務站之人要求匯款││││││至被告A帳戶,匯款金額就相││││││當於其在大陸購買材料之人民││││││幣價格。其委由員工 蔡佳頤匯 ││││││款至被告A帳戶,匯款後對方││││││換成人民幣匯入倪振純在大陸││││││地區廈門之帳戶內(偵5115卷││││││第269-270頁)。│├──┼───────┼───────┼───────┼─────────────┤│3│101年10月24日│許家彰│92萬2,900元│許家彰係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國際貿易││││││與運輸,與大陸地區廈門蔡姓││││││廠商有貨款往來,因其沒有人││││││民幣可付款,大陸廠商要求其││││││匯款至被告A帳戶,許家彰委││││││由員工 邱盈達 匯款至被告A帳││││││戶,大陸廠商收到款項後已寄││││││貨(偵5115卷第194-195頁)││││││。│├──┼───────┼───────┼───────┼─────────────┤│4│101年12月3日│李水源│86萬元│李水源在臺北經營臭豆腐攤,││││││有綽號「阿明哥」之客人(偵││││││查中稱「 龍哥 」),稱要趕早││││││班飛機不及匯款,委由李水源││││││匯款至大陸,嗣後「阿明哥」││││││之友人將款項拿給李水源,其││││││去銀行匯款至被告A帳戶,「││││││阿明哥」沒有反應說沒收到錢││││││,亦沒有再聯絡此筆款項之事││││││,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第││││││244-245頁、本院卷一第225││││││頁)│├──┼───────┼───────┼───────┼─────────────┤│5│101年12月20日│邵培昇│83萬4,300元│邵培昇與大陸地區台商林金泉││││││合作投資房地產, 林金隆 要求││││││邵培昇匯款至被告A帳戶,林││││││金泉有收到款項,再自行在大││││││陸地區換成人民幣投資房地產││││││,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做過生意。(偵5115卷第235││││││-236頁、本院卷一第139頁)│├──┼───────┼───────┼───────┼─────────────┤│6│101年12月26日│郭玉茹│100萬元│郭玉茹係榮隆蔘藥行員工,榮││││││隆蔘藥行與大陸地區陳姓廠商││││││往來,大陸廠商指定將貨款匯││││││款至被告A帳戶,郭玉茹受老││││││闆 呂春榮 指示匯款至被告A帳││││││戶,對方如果沒有收到貨款會││││││通知蔘藥行。蔘藥行在大陸買││││││貨,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計價,││││││蔘藥行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偵5115卷第222-223頁)。│├──┼───────┼───────┼───────┼─────────────┤│7│102年4月10日│臺灣國際精品股│145萬元│陳玉玓是臺灣國際精品股份有││││份有限公司(陳││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跟大陸地││││玉玓)││區福建省廠商購買砂石,大陸││││││廠商自行將貨款換算成臺幣,││││││指定將貨款匯至被告A帳戶,││││││公司與對方是持續往來,過一││││││陣子再結算,如果沒有收到錢││││││,對方不可能持續交易。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生意往││││││來(偵5115卷第175-176頁)││││││。│├──┼───────┼───────┼───────┼─────────────┤│8│102年4月17日│林金龍│80萬元│林金龍經營之公司跟大陸地區││││││廠商買賣貨物,以當時人民幣││││││計算,看當時匯率,林金龍在││││││臺灣地區用新臺幣匯款,在臺││││││灣結帳,大陸廠商指定將貨款││││││匯款至被告A帳戶,林金龍將││││││匯款單傳真予大陸廠商就算完││││││成結帳,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第252-254頁、本院卷一第││││││218頁)。│├──┼───────┼───────┼───────┼─────────────┤│9│102年5月6日│張淑惠│120萬9,140元│張淑惠之帳戶提供予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其三哥││││││娶大陸地區女子「 盧娟 」,「││││││盧娟」指定將家用人民幣20萬││││││元匯款至被告A帳戶,故由其││││││大嫂 林慧美 以新臺幣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盧娟」有收到││││││該筆款項,林慧美也說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第223-224頁││││││、本院卷二第7頁)。│├──┼───────┼───────┼───────┼─────────────┤│10│102年6月7日│明成國際企業有│200萬元│黃炳遠係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限公司(黃炳遠││司負責人,借款予大陸地區廈││││)││門廠商「 莊建 輝」,「 莊建輝 ││││││」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對方應該有收到款項。「莊建││││││輝」應該是借等值人民幣,他││││││說匯200萬元新臺幣就夠了(││││││偵5115卷第199-200頁)。│├──┼───────┼───────┼───────┼─────────────┤│11│102年6月10日│盧西卿│80萬元│盧西卿係石材工廠負責人,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大陸廠商││││││指定將貨款匯至被告A帳戶,││││││盧西卿委由其妻 廖月枝 匯款至││││││被告A帳戶,匯款後將匯款單││││││傳真給大陸廠商,就完成付款││││││程序,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第152-153頁)。│├──┼───────┼───────┼───────┼─────────────┤│12│102年6月24日│歐琇庭│246萬9,120元│歐琇庭原名歐彩霞,因其父歐││││││再壽在大陸開工廠,有向人借││││││款,要還款時對方指定 歐再壽 ││││││匯款至被告A帳戶,故歐琇庭││││││委由其妹 歐彩勤 為其父匯款至││││││被告A帳戶,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第151-152頁)。│├──┼───────┼───────┼───────┼─────────────┤│13│102年7月11日│羅金琳│81萬9,650元│羅金琳經營陶瓷買賣,向大陸││││││地區廣東省陶瓷工廠廠商買貨││││││,大陸廠商將貨款換算成新臺││││││幣後,指定羅金琳匯款至被告││││││A帳戶,對方有收到該筆款項││││││,不認識被告(偵5115卷第││││││262-263、286-287頁)。│└──┴───────┴───────┴───────┴─────────────┘附表二┌─┬────────┬──────┬──────┬──────┬──────┬──────┐│編│期間│收入│支出│盈餘│二人平均分紅│三人平均分紅││號│(上半月為1日至│(人民幣)│(人民幣)│(人民幣)│(人民幣)│(人民幣)│││15日;下半月為16││││││││日至該月最末日││││││││)││││││├─┼────────┼──────┼──────┼──────┼──────┼──────┤│1│101年7月上半月│1,313,915元│1,895,921元│-1,343,404元│0元│0元││├────────┼──────┼──────┤│││││101年7月下半月│2,228,905元│2,990,303元││││├─┼────────┼──────┼──────┼──────┼──────┼──────┤│2│101年8月上半月│943,706元│1,925,515元│-639,022元│0元│0元││├────────┼──────┼──────┤│││││101年8月下半月│1,682,247元│1,339,460元││││├─┼────────┼──────┼──────┼──────┼──────┼──────┤│3│101年9月上半月│1,885,013元│812,064元│2,117,790元│1,058,895元│705,930元││├────────┼──────┼──────┤│││││101年9月下半月│1,566,667元│521,826元││││├─┼────────┼──────┼──────┼──────┼──────┼──────┤│4│101年10月上半月│1,317,076元│336,899元│2,054,071元│1,027,035.5│684,690元││├────────┼──────┼──────┤│元││││101年10月下半月│1,608,524元│534,630元││││├─┼────────┼──────┼──────┼──────┼──────┼──────┤│5│101年11月上半月│899,068元│657,242元│429,636元│214,818元│143,212元││├────────┼──────┼──────┤│││││101年11月下半月│1,566,623元│1,378,813元││││├─┼────────┼──────┼──────┼──────┼──────┼──────┤│6│101年12月上半月│1,454,771元│1,853,253元│904,208元│452,104元│301,403元││├────────┼──────┼──────┤│││││101年12月下半月│1,890,955元│588,265元││││├─┼────────┼──────┼──────┼──────┼──────┼──────┤│7│102年1月上半月│912,155元│672,885元│1,877,408元│938,704元│625,803元││├────────┼──────┼──────┤│││││102年1月下半月│3,049,422元│1,411,284元││││├─┼────────┼──────┼──────┼──────┼──────┼──────┤│8│102年2月上半月│1,425,730元│196,780元│1,414,932元│707,466元│471,644元││├────────┼──────┼──────┤│││││102年2月下半月│941,085元│755,103元││││├─┼────────┼──────┼──────┼──────┼──────┼──────┤│9│102年3月上半月│1,758,590元│820,617元│1,265,176元│632,588元│421,725元││├────────┼──────┼──────┤│││││102年3月下半月│1,292,193元│964,990元││││├─┼────────┼──────┼──────┼──────┼──────┼──────┤│10│102年4月上半月│2,073,013元│2,400,596元│67,195元│33,597.5元│22,398元││├────────┼──────┼──────┤│││││102年4月下半月│2,206,769元│1,811,991元││││├─┼────────┼──────┼──────┼──────┼──────┼──────┤│11│102年5月上半月│4,067,644元│2,235,340元│3,193,102元│1,596,551元│1,064,367元││├────────┼──────┼──────┤│││││102年5月下半月│1,900,666元│539,868元││││├─┼────────┼──────┼──────┼──────┼──────┼──────┤│12│102年6月上半月│2,391,942元│3,380,863元│-3,070,637元│0元│0元││├────────┼──────┼──────┤│││││102年6月下半月│2,039,938元│4,121,654元││││├─┼────────┼──────┼──────┼──────┼──────┼──────┤│13│102年7月上半月│4,856,790元│1,977,060元│3,244,136元│1,622,068元│1,081,379元││├────────┼──────┼──────┤│││││102年7月下半月│1,175,367元│810,961元││││├─┴────────┴──────┴──────┴──────┼──────┼──────┤│分紅共計│8,283,827元│5,522,55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15,860,110元;被告分紅金額如每月結算,並以4.5元(││新臺幣):1元(人民幣)換算,二人平分約為新臺幣37,277,222元;三人平分約為24,851,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以整體總盈餘(共人民幣11,514,591元)計算,二人平分約為新臺幣25,907,││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人平分約為17,271,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