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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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黃逢逸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泰文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不知情之其兄黃逢逸名下)搭載乘客 范淳 伃,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 郭偉民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後座乘客 范淳伃 之腳與郭偉民之左小腿發生擦撞,致使郭偉民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郭偉民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詎黃泰文明知上開車禍發生,且致郭偉民受傷,竟未停車等待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上開肇事地點並繼續沿上開路段往南前行,嗣郭偉民報警處理、提供車牌號碼,經警循線並通知黃泰文到案說明,詎黃泰文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交通小隊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兄黃逢逸之名義向承辦員警應訊,並在詢問筆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逢逸」署名2枚及指印2枚,共4枚,足生損害於黃逢逸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傳喚黃泰文、黃逢逸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偉民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泰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證據調查部分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76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偉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字第9372號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逢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15頁);證人范淳伃於偵查中之證述(同卷第16頁)等語相符,且就肇事逃逸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
(二)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如此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黃泰文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范淳伃,行經告訴人郭偉民騎乘機車旁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雖證人郭偉民證述不確定被告機車何部位擦撞到其左小腿(見警卷第5頁反面),惟依證人范淳伃證稱其腳有撞到別人的車子等情(見偵字第9327號卷第16頁),應係被告後座乘客范淳伃之腳擦撞告訴人左小腿,此情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郭偉民之左小腿云云,尚乏實據。是被告與告訴人客觀上既已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肇事而致人受傷,且被告與乘客范淳伃應視為一整體,均不得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自承明知機車後座乘客范淳伃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16頁),仍逕自騎車離去,已屬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泰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偽造署押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泰文發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郭偉民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行為人倘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簽名之性質,因不改變該筆錄為警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性質,僅係證明「受詢問人」之人為何人及證明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簽名者本人確認無誤,故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其他用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黃泰文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逢逸」簽名及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逢逸」之簽名及指印各2次,共4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黃逢逸」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並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黃泰文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本件告訴人郭偉民傷勢僅係鈍挫傷,尚非嚴重,車禍後告訴人係自行就醫,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頁反面),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機車後座乘客范淳伃所造成,並非被告直接造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9頁),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見被害人傷勢嚴重,為逃避責任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黃泰文於清晨6時37分,路上行車流量少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范淳伃,行經告訴人郭偉民停等紅燈之重型機車旁,知悉友人范淳伃之腳不慎撞擊告訴人郭偉民之左小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雖傷勢不重,仍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嗣後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又冒名偽造其兄黃逢逸之署押,欺矇承辦員警,非但侵害被害人黃逢逸之權益,亦足以妨害警察機關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僅一時思慮不周而犯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即發現其冒名一事,所造成之實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告訴人郭偉民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106頁、第183頁,至被害人黃逢逸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逢逸」簽名、指印,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黃逢逸」簽名│2枚││局104年1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黃逢逸」指印│2枚│├───────────┴────────┼──┤│總計│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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