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茂順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麵攤飲用1瓶600毫升裝瓶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花蓮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同路與中美九街路口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紙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茂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肄業),且年逾五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其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返家(見警卷第6頁),顯見其輕忽怠慢相關法律禁令,置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而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幸未因此發生事故,併審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之危險程度,再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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