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附民原告 許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附民被告 陳泊宇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泊宇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和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和路,適原告許國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肺部挫傷及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現左上肢完全癱瘓。
(二)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24元、增加生活支出1915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861萬26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3成部分,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625萬985元,僅請求其中50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否認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行為,然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許國華主張之被告陳泊宇因騎車時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肺部挫傷及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左上肢完全喪失機能,僅手指及手腕可彎曲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受重傷,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無斟酌餘地;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原告許國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馬光 中醫診所、第一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24元(含證明書費、醫療影像拷貝費)乙節,為被告陳泊宇不爭執(見交附民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824元,洵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許國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購買洗牙機、手臂吊帶等物,增加生活支出,共計1915元乙節,為被告陳泊宇不爭執(見交附民字卷第44頁正面),並有相關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1915元,洵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許國華於104年1月28日因受左側鎖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肺部挫傷及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於104年1月3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左鎖骨及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需在家休養半年,且104年2月間至
105年8月間,均僅接受門診手術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89頁),可見被告接受左鎖骨及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後,因原告之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於半年內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陳泊宇對此亦不爭執,但於前開手術半年後,雖原告之左上肢機能仍完全喪失,惟此應屬勞動能力減損(詳後述),原告亦主張其所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益徵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參以原告於103年間薪資所得為38萬9957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2496元,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2500元,確有所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原告每月薪資3萬2500元,計算其於接受手術後6個月內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共計19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是就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自可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判斷。查原告許國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完全喪失機能,僅手指及手腕可彎曲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知(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所謂「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所謂「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原告左上肢僅手指及手腕可彎曲,亦如前述,顯見其尚非達到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而應係達到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障等級為七;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七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同卷第24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又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年齡欄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字卷第48頁),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28日為33.5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扣除前述不能工作之6個月期間(即0.5年),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勞動能力尚得換取工作對價之預估剩餘期間應為30.93年【計算式:65-33.57-
0.5=30.93】,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參以原告左上肢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此有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8月2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81736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81頁),故原告主張自原告34歲加計29個月(即扣除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之期間,加計後為36歲5個月)起至65歲止,共28年7個月期間中,請求其中28年
5個月期間之減少勞動減損均為69.21%,應為有理由。
2、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從事製作釣魚用魚餌袋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為3萬25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3、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2500元為基準,喪失勞動能力69.21%計算,一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26萬9919元(32500×0.6921×12=2699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85萬2629元【計算式:
269,919×17.00000000+(269,919×0.00000000)×(
18.00000000-00.00000000)=4,852,629.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茲審酌原告許國華係國中畢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為作業員,製作釣魚用魚餌袋,需要用到雙手,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2500元,其於103年間有薪資所得共38萬9957元,於104年間有薪資所得共7萬6456元,無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而被告為高中職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其於103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27萬8277元,於104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16萬3627元,無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123頁、交附民字卷第6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其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與有過失甚為明顯。本院參酌上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認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許國華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35萬2368元(計算式:2824+1915+195000+0000000+300000=0000000)。惟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74萬6658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列計算式亦同),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374萬6658元為限。
(八)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6萬686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50002152號函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字卷第54頁),此亦據原告供承無訛(同卷第45頁正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7萬97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見交附民字卷第29頁)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萬9798元以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