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珮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第2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曾珮涵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之被告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0日中檢謀重110偵16555字第1109124457號函文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所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業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月10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本件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