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 林來福 相對人 林陳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2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6,06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參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卷,頁57、63),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占用爭議,曾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9,025元(參第一審卷,頁19、74),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上開測量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85元(計算式:6060+9025=1508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聲請附帶上訴,繳納裁判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嗣後撤回附帶上訴請求(見第二審卷二第69頁),依上開意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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