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名謙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名謙(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為1次,且本案為誘捕偵查而販賣未遂,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偵審均自白犯罪,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業經鈞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並無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至被告前雖有通緝到案之紀錄,然係因被告未收到通知,難認被告有逃避之意;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感情深厚,需照顧患病之父親及祖母,被告不可能拋下無謀生能力之家人而逃亡,請准予具保或以其他替代方法擔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111年1月6日將被告自本院羈押人犯名單中開除,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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