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原告 江志奇 被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善閎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0年5月31日繫屬本院合議庭,而原告江志奇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1年1月3日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上訴狀(見簡上卷第61頁)附卷可佐,則前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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