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地楓情檳榔攤」內確置放有插電之電子遊戲機,且「大舞台」機具確實擺設於「大地楓情檳榔攤」後方之營業面積內,為稽查人員供證屬實,復有臨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件為證,認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未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須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外,尚須利用該電子遊戲機使不特定人從事益智娛樂,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堅詞:「大舞台」機具是被告 楊國禎 寄賣,非用以營業等語。且警員查獲時,「大舞台」機具雖有插電,但機面未開。而該機具須開機面才可把玩,機具內並無硬幣,現場無人玩,機具前亦未放置椅子供人把玩,機具周圍放置冷凍櫥櫃、飲料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建男鍾獻德 到庭結證屬實,並製有現場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二頁、二五頁)。「大舞台」機具內未查獲硬幣,機面未開,查獲時亦無人把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提供「大舞台」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大舞台」機具供不特定把玩之行為,其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非屬於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中敘述甚詳,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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