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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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天志選任辯護人吳挺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天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天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6次,甚至最重判決已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94號被告沈天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沈天志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餐廳內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經警攔檢查獲,於同日21時0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1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天志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89年7月29日至99年7月11日期間,已經先後6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於99年7月11日所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次已係第7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顯見被告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有絲毫警惕,且嚴重漠視他人安全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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