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之啤酒1罐」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之BarBeer啤酒1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為不正行為,仍具責任能力,然查其行為前飲用酒類,犯後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辯稱其因酒醉失慮而徒手竊盜乙節,非無可採;兼衡被告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竊取財物價值為32元,並已與被害人即便利超商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暨斟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33號被告陳至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許志豪 忙於結帳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之啤酒1罐,得手後旋步出店外,經許志豪察覺追躡至店外,並與適逢到場巡邏之員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啤酒1罐(業經發還許志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啤酒1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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