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KRONIBNROKMANWASLI(中譯姓名:羅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AKRONIBNROKMANWASLI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壹伍公克,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TAKRONIBNROKMANWASL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警盤檢並於其隨身腰包內皮夾夾層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含袋毛重0.15公克,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AKRONIBNROKMANWASL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宏仲 、 薛永康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係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又本件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扣案之顆粒殘渣1包(驗前含袋毛重0.15公克,使用2ml甲
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