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克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克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王克斌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26日至103年6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經同一法院於103年
8月9日以103年桃交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㈡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克斌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26日至103年6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經同一法院於103年8月9日以
103年桃交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顯見其漠視法規範,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