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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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天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天志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沈天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輕微;㈡被告罹患糖尿病等病症,需定期至醫院治療並按時服藥,以維身體正常機能運作;㈢被告已積極參加戒除酒癮治療,若令入監服刑,勢必中斷治療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家庭生計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必受影響,且64歲大哥退休已無工作能力,二哥亦罹患癌症,均無法援助被告家庭;㈣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測得酒精濃度為0.61毫克,較前案99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7月有期徒刑案件所測得0.68毫克為輕,卻處有期徒刑10月,顯違比例原則;㈤被告5年內並無三犯酒駕情形,且無異常駕駛行為及發生交通事故,應屬例外得易科罰金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綜上事項,足見原審量刑不符刑法謙抑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其係累犯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其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6次,且最重刑度已達有期徒刑7月,卻仍未能戒斷惡習,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並預防被告日後再犯致自身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裁量瑕疵。被告上訴理由㈠至㈢係執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原審已審酌之情狀,復以上訴理由㈣、㈤說明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其非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應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相較於其他情節類同(擇「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6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55毫克至0.74毫克】為量刑因子)案件之量刑,經透過統計模型估計所得實務上下量刑區間,亦約介於有期徒刑6至10月;再與經專家學者及被害人團體研討,依其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更達有期徒刑11月至18月,亦堪佐本案量刑尚無偏執一端、明顯失入而有悖離平等原則之情。況刑罰本具應報、特別或一般預防、矯正、解決衝突、社會保障與補償、修復等多元目的。被告前後6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罰金27,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經上開刑之宣告,猶未能深自警惕;至其固已酒精成癮,並有酒精戒斷症候群,然其酒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置用路人安危不顧,仍決意駕車之可責性,亦不能因此卸免,其理至明。是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上情,再與被告上訴所舉各項從輕量刑因子互為衡量,應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