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萬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陳國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背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撞及騎乘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受雇於大都會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公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9號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經常在路上駕車往來,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夜間照明、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年僅約25歲,人生正值精華,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重懲,併參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大都會客運公司有投保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第三人意外責任險150萬元,另公司願意再出50萬元,總共提出和解金額400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140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4至38頁之保險合約書影本等資料)、被告有負債,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至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表示其母罹患神經方面疾病,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41、42頁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第49頁背面)、被害人母親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而本案和解過程中,除大都會客運公司所願意提出保險理賠及一部賠償外,被告因經濟狀況而未能提出任何賠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