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換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換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8行「於103年10月18日左右某時」更正為「於103年10月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起至103年10月19日止間之某時」,並增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換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被告曾換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換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左右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曾換強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8時左右,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因測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換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