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22號
原 告 王俊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福成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福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0,4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一份及提出被告林福成(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