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424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告 簡芮羚 (原名 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簡芮羚(原名簡麗娟)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本金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未給付;中華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郭文進 變更為施俊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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