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胡嘉惠
       胡俊傑
被   告  吳堅志
       吳雲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瑞貞
被   告  吳鎮廷
       曾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不動產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鎮廷、曾瑞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863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8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分割,分割後為南投縣○○
鄉○○段863之1、863之2、863之3、863之4、863
之5(下稱863之5地號土地)、863之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且經當時863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出入通
行道路即系爭土地供所有共有人出入,並維持共有;又依系
爭判決,原告取得分割後863之5地號土地,該土地位於86
3地號土地最末端,且863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與分割後土
地事實上持有人已有變動,被告曾瑞貞即是系爭判決後經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被告曾瑞貞擅自挖掘整地並將
系爭土地之道路地基破壞,導致道路少了一半,原告如何通
行,為保障所有鄰地通行路權不因權利人變動而影響道路出
入權,請求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此對所有共有人均
係有益,不會造成日後所有權人異動或他人做其他不實使用
而形成土地紛爭;又於本院109年6月9日調解程序期日,
被告吳鎮廷、曾瑞榮表示沒有設定地役權之必要,惟亦未持
反對意見,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面積841.94平方公尺設定不
動產役權與原告,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堅志、吳雲清、曾瑞貞抗辯略以:863地號土地分
割前本來就沒有道路;又依系爭判決確定分割出道路,惟
迄今尚未開闢,如需開闢道路其等絕不阻擋,但亦不負擔
任何費用;況系爭判決即具有法律效果,不需再設定地役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鎮廷、曾瑞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86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前並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系爭判決判決確定,原告並分得863之5地
號土地,系爭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並說明編號H即系爭
土地仍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用等情,有系爭土
地、863之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參照民法第851條至第85
9條之5不動產役權之相關規定及前述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可知不動產役權之設定,除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
權外,須以當事人之合意始能訂定之。經查,原告於本件
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原告通行,惟前揭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規定,僅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共有物之處分
需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為之,所訂定以共有人人數、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於達到多少之比例時,共有人
即得將共有物加以處分之規定,惟並非原告得主張依該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強制被告設定不動產役權之依
據,且依上開說明,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係本於當事人之自
由意思為之,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以上揭情詞否認,原
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合意
,或立有書面約定等情,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設定
不動產役權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設
定不動產役權與原告,供原告通行,自屬無據。至原告所
有之863之5地號土地將來如確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
此為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另提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問題,附為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面積841.94平方公尺設定不動產役權
與原告,供原告通行,因前揭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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