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王秀錦
被 告 賴聰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
1304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嘉簡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2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上方茶園,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12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
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55元、2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21,35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5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
130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355元等語,並
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合計5,523元,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5,523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
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採茶之臨時工,因本件傷害休養2個月無法工
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等語,經查,依刑事卷
附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8年
5月4日入急診並住院,於5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3天,
宜觀察一個月並休養兩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因傷需療養
不能工作之期間2個月為適當。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
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
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6,200元(
計算式:23,100×2=46,2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
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在9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⒋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1,723元(計
算式:5,523+46,200+90,000=141,723)。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