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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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光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約200C
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翌(14)日6時30
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
縣某處之工地上班,復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同日13時2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白地街交岔路口時,因駕
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
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
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曾辯稱:「我是昨(13)日19時至21時喝
的酒,今天已經在工地喝了3罐水600CC,也留很多汗…我懷
疑是中午吃的香腸燒肉有酒」;於偵查中再辯稱:「是工地
現場有機溶劑揮發,甲苯之類的…我不確定會不會影響酒精
濃度測試…我當天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何會測出,可能是隔
夜酒」等語,惟其於109年6月1日偵訊時已坦承犯罪。經查
:
(一)被告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109年5月14
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試結果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佐。
(二)至被告前稱中午吃的香腸燒肉疑似含有酒精成分,後稱因
整個上午暴露在甲苯環境中工作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前後
所述已明顯歧異,且酒測器主要係針對人體呼氣「酒精」
(通常為乙醇)濃度進行測試,尚難認被告所稱甲苯對於
酒測結果有何影響,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
人體對於酒精代謝程度、所需時間,本即會因個人體質、
飲用酒類、飲用數量等有所不同,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即明訂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成立該罪並不以被
告酒測當日是否有飲酒為判斷依據,只須行為人體內酒精
濃度逾現行法律之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擬
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且值
勤警員當時係在實施交通稽查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
始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值確實達每公升0.32毫克,是被
告前詞所辯,已難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
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
車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罪,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