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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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光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約200C
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翌(14)日6時30
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
縣某處之工地上班,復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同日13時2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白地街交岔路口時,因駕
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
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
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曾辯稱:「我是昨(13)日19時至21時喝
的酒,今天已經在工地喝了3罐水600CC,也留很多汗…我懷
疑是中午吃的香腸燒肉有酒」;於偵查中再辯稱:「是工地
現場有機溶劑揮發,甲苯之類的…我不確定會不會影響酒精
濃度測試…我當天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何會測出,可能是隔
夜酒」等語,惟其於109年6月1日偵訊時已坦承犯罪。經查

(一)被告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109年5月14
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試結果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佐。
(二)至被告前稱中午吃的香腸燒肉疑似含有酒精成分,後稱因
整個上午暴露在甲苯環境中工作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前後
所述已明顯歧異,且酒測器主要係針對人體呼氣「酒精」
(通常為乙醇)濃度進行測試,尚難認被告所稱甲苯對於
酒測結果有何影響,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
人體對於酒精代謝程度、所需時間,本即會因個人體質、
飲用酒類、飲用數量等有所不同,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即明訂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成立該罪並不以被
告酒測當日是否有飲酒為判斷依據,只須行為人體內酒精
濃度逾現行法律之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擬
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且值
勤警員當時係在實施交通稽查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
始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值確實達每公升0.32毫克,是被
告前詞所辯,已難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
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
車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罪,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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