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惠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 告 張雅芬
蘇文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35元,及自108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雅芬於107年5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
人富昱汽車商行(下稱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糸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40萬元,約定每期清償12,560元,
系爭車輛雖登記原告名下,然均由被告張雅芬使用。嗣被告
張雅芬於107年6月24日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 蘇文呈 駕駛,
被告蘇文呈疑似酒駕自撞,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經被告
張雅芬委人維修後系爭車輛僅以10萬元出售他人。被告張雅
芬繳了5期貸款後即無力負擔貸款,原告亦向匯豐公司清償
2期貸款共計25,120元(計算式:12,560x2)後,尚積欠匯
豐公司353,115元貸款債務,扣除系爭車輛所售出之價金10
萬元後,仍積欠匯豐公司253,115元,原告遂向其配偶借款
後由車行老闆 秦凱昱 、老闆娘 柯宜岑 代向匯豐公司結清貸款
債務,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係因被告蘇文呈駕車自撞致系爭車
輛嚴重貶值,原告為被告張雅芬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共計278,
235元(計算式:25,120+253,115),爰請求被告2人賠
償本件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EasyCar交車確認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真實。
(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張雅芬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前段、對於被告蘇文呈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等給
付27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