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4號

原告 羅素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楊時綱 律師

被告 洪效琪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室內裝潢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該屋漏水老舊,民國107年8月被告委託伊進行室內裝潢修繕,並陸續給付伊委任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伊受託處理裝潢事項共支出1,027,800元,扣除被告已付70萬元,尚有差額327,800元,兩造於108年9月間議定被告同意給付30萬元,嗣被告拖延不付,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果;另伊代墊逾30萬元款項予他人,此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伊因墊款而負擔債務,自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如不構成無因管理,被告亦因伊墊付款項行為(原告墊付款項包括水電及木工工程331,000元、油漆50,000元、磁磚及材料183,855元、防盜鋁窗25,000元、 王進生 總工程承包437,945元),而免除給付義務,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兩造協議(108年9月9日手機對話即原證5),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收受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自追加不當得利主張準備一狀庭呈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至於伊於107年8月至10月陸續匯款共70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以欲裝修系爭房屋為由向伊借款,且欲以每月12,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另原證5手機訊息並無前後語,原告片面擷取,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稱至被告及其配偶全程至現場監工、室內裝潢設計由被告決定云云,乃子虛烏有,實則因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進行租賃物修繕裝潢,因資金不足向伊借貸,伊為出租人偶至現場觀看,乃事理之常,且因伊拒絕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才改稱係被告委託其裝修;另就不當得利部分,伊否認原告施作裝潢工程需花費1,027,800元,亦否認因而獲有1,027,800元之利益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修繕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潢修繕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修繕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得否本於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委任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一情,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匯款50萬元、15萬元存款交易存根、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裝潢照片、估價單5份、原告與「 李松浦 」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88至19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修繕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委任其僱工裝潢修繕系爭房屋,且原告並非以仲介、承包裝潢修繕為業,難信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存在。再依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佐以卷內其他證據,難認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裝潢修繕之報酬總額為1,027,800元,且衡諸常情,前開裝潢修繕報酬總額非寡,豈有未訂立書面契約以釐清雙方責任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有據。

 2.再者,原告依原證5所示兩造108年9月9日LINE對話主張兩造曾就裝潢修繕尾款進行協議,被告同意給付30萬元云云。惟依該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妳今天要不要30萬?」,前後並無其他對話內容,無法證明係兩造就裝潢修繕尾款為30萬元一節達成合意,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難謂有據。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前夫王進生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裝潢修繕是被告委託伊進行室內裝潢、水電等工程,是在被告土城住所協商,被告夫妻有在現場監工,伊有向被告請款,因伊銀行信用不佳,所以委託前妻向被告請款,一開始粗估七、八十萬元,後來追加三十多萬元,原告給伊工程款去付水電、木工,總共給伊一百零幾萬元,都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退步言,縱依證人王進生所證,系爭房屋裝潢修繕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王進生之間,原告至多為王進生收取報酬款項之代理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裝潢修繕尾款30萬元,並非有據。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曾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原告亦曾提及「另外我你借70萬裝潢房子,每個月以一萬二還你」(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王進生就前開兩造間租賃、借貸問題均避重就輕,其為原告之前夫,與原告間資金往來頻繁,難認其證述全部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其所支付系爭房屋裝潢修繕款項30萬元云云,固提出王進生出具之收據證明、油漆收據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保單借還款紀錄、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水電工程匯款明細、偉特磁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4頁、199至215頁)。依證人即油漆工程施作者 謝檳憶 到庭證稱:油漆工程是屋主即被告委託伊,伊有建議油漆顏色、油漆種類,屋主在場都說可以,卷附收據是伊出具,是原告付款給伊;伊是王進生下包,施作過程及方式王進生與被告都講好,伊只是做工而已,原告是王進生太太,王進生家裡是原告管帳,伊不可能跟王進生拿錢等語,並有收據證明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房屋油漆工程係由王進生承攬後,發包由謝檳憶施作,謝檳憶再向原告領取報酬,益徵王進生為系爭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之承攬人,因其個人信用問題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故委託原告收取及支出相關款項甚明,可見原告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其所支出之費用(包括水電木工工程331,000元、油漆50,000元、磁磚及材料183,855元、防盜鋁窗25,000元等),均係為王進生所為之給付,並非被告。至王進生出具之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給付1,027,800元予王進生,因無實際交付款項之證明,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受有裝潢修繕之利益,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獲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兩造協議,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北救字第147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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