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並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情事,上訴人於警訊係供稱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綽號「 林仔 」者購買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以一萬元向綽號「林仔」者購買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然後分裝販賣,採證自有違誤;又上訴人係幫 高文政 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高文政因被警員查獲,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才誣指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況證人 李基海 、 周新欽 、 林振芳 ( 阿林仔 )亦均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竟採高文政於警訊不實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尤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伊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林仔」以每三公克價款為一萬元購買,是打電話祕書留話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交貨,購買後再分裝販賣給一些已忘記其姓名、綽號之男子,向伊買安非他命者都打伊電話0000000號或呼叫器000000000聯絡等語。承辦之警員 龔志毅 (原判決誤為 龔毅 )、 吳東昇 、 劉佩瑀 均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均係依上訴人之供述,據實記載,並未使用不當之方法取供製作筆錄等語。而高文政於警訊、偵審中亦先後指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先打上訴人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約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交貨等語。原判決依憑上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警員龔志毅、吳東昇、劉佩瑀之證詞,證人高文政之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向綽號「林仔」以每公克三千三百元販入安非他命後,先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十四住處,以每小包○‧一公克一千元之價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三次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僅幫高文政買安非他命,高文政因被警員查獲,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才誣指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亦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其採證尚無違誤,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查證人李基海、周新欽、林振芳(阿林仔)僅證稱彼等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能進而證明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故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亦與證據資料無違。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