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與 蘇聰波 (通緝中)、年籍不詳名為「 王東昇 」之成年人,及甫經 蘇某 介紹認識與其同公司服務之工人 王瑞東 四人,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劉玉盆 經營之小吃店用餐,上訴人因見王瑞東身戴金項鍊,竟起歹念,利用點菜之時與蘇聰波、王東昇商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蘇某乘隙在王瑞東所飲酒中放入具有安眠、鎮靜作用之西藥「普腦」藥錠五、六顆,三人並猛向王瑞東勸酒,迄當晚十時許,王瑞東因該「普腦」藥性作用幾呈昏迷,蘇聰波、王東昇先離去在該小吃店對面等候,上訴人則假意攙扶王瑞東至距該小吃店二百公尺許之土地廟旁竹林下,致 王某 因該藥物迷昏不醒人事,無法抗拒,強取其身上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上訴人與王東昇將金項鍊持往典當得款一萬餘元及前開搶得現款二人朋分花用完盡(蘇聰波嗣因王瑞東死亡,恐犯行敗露不敢分贓)。王瑞東當晚因所飲酒中之「普腦」藥性發作導致噁心、嘔吐,昏迷中吸入嘔吐物致阻塞氣管窒息死亡,後經人發現報警處理,因無線索無法破案,上訴人卒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內心不安自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玉盆、 沈寶華吳玫程清聰鄭香椒 等人供證,上訴人與被害人案發當晚一起用餐及被害人身上戴有金項鍊及現款一萬多元等情節相符,被害人係酒後嘔吐,因吸入嘔吐物阻塞氣管窒息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予以解剖,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死因無訛,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鑑定書足憑,再者「普腦」藥物用在治療失眠症,成人在一般劑量一至二錠下,有百分之四點六可能產生噁心、嘔吐副作用,在八錠劑量下有昏迷、昏睡之案例,如加入酒中或與酒併服,更會加強普腦對腦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作用,亦會增加中毒之可能性,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可按,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上訴人等之犯意在以「普腦」摻入酒中使被害人飲用後昏迷致不能抗拒,再行劫財,原無置其死地意思,然其等所為,對使用過量普腦摻於酒中更形助長藥性而具危險性,對被害人因昏迷吸入嘔吐物阻塞氣管窒息死亡,有預見之可能,且與上訴人等之強劫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僅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起訴,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與蘇聰波、王東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論上訴人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說明盜匪所得財物已花用費失,不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伊未想到被害人事後會發生嘔吐,及因而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此係偶然發生之事實,對該死亡結果不可能預見,亦與上訴人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酒醉惟與上訴人共行二百公尺之距離,並未昏迷,不應論以強劫罪名各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刑罰之規定,同法第十七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困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普腦」藥物在一般劑量下,已可能有嘔吐之副作用,本件上訴人以「普腦」藥物摻入酒中使被害人飲用,在醫學上更有加速對腦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作用,被害人因而吸入嘔吐物阻塞氣管窒息死亡,既係出於其本身生理上之現象,並無任何他因之介入,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自與上訴人之以「普腦」加酒使被害人飲下致使不能抗拒之強劫罪基本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情形依客觀之觀察,非無預見之可能,自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無關(如有預見則屬故意殺人之範疇)。至所辯被害人並未昏迷云云,與上訴人迭次之前供不符,為翻異卸責之詞,毫無足取。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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