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與 顏永松 (業經初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 陳育成 (經初審法院通緝中)及 林宏榮 (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海洛因係管制進口之毒品,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共組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集團,由林宏榮前往大陸廣州,向綽號「師徒」之不詳姓名人士購得毒品海洛因,而後將毒品海洛因裝入旅行箱推車之鐵管中夾藏,每台旅行車裝三百公克毒品海洛因。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由乙○○、甲○○、顏永松、陳育成連續輪流至大陸廣州市,將旅行推車經香港,運輸進入台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運至台灣之毒品海洛因則統交由乙○○分裝,每袋約一台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再依海洛因成份區分,以每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由乙○○按林宏榮交代名單連續分售與各中盤商,每袋約可賺取二萬元左右利得。其間於八十二年七至十月間,曾由林宏榮、陳育成、乙○○,共同在台北市○○街○○○巷,先後出售八兩毒品海洛因與 劉智榮 。另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由甲○○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出售毒品海洛因與 賴裕星 六、七次,每次一兩或半兩。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乙○○租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五一‧一二公克)、包裝毒品海洛因用之檳榔盒十五只及乙○○所有之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乙○○、甲○○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均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就甲○○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一節,僅籠統載稱:「甲○○連續……販售六、七次海洛因與賴裕星,每次一兩或半兩。」(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四-六行),致甲○○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之犯行,究為六次,抑係七次,事實尚不明確,已有未合。又原審採信證人賴裕星及 李淑娟 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甲○○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三-十五行)。但證人賴裕星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證稱:「自八十二年十月開始至今向莊(按指甲○○)購買六、七次毒品,每次購買一台兩(三七‧五公克),每三七‧五公克價格為台幣伍萬元,交易地點都約在今天被查獲之交易地(台北市○○○路○段○○○號前),每次李淑娟均與我共同前往購毒。」(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四頁);證人李淑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跟賴(指賴裕星)一起向甲○○買幾次海洛因﹖」答稱:「三、四次,事先都以呼叫器聯絡,約在(台北市○○○○路五段圓環路橋下交貨,都是在八十二年十月間到十二月間買,每次都是半兩或壹兩……。」(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彼等就賴裕星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時間及每次購買之數量,所供並不盡相同,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逕行認定被告甲○○連續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六、七次,每次一兩或半兩(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
五、六行),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明知海洛因係管制進口之毒品,竟共組走私集團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售賣,並論被告等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係管制進口物品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論述,亦未臻完備。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禁令之本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先後出售八兩毒品海洛因與劉智榮,又由 莊錦鏢 售賣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六、七次,並由乙○○按林宏榮交代之名單連續分售毒品海洛因與各中盤商多次,則其所得之價款若干﹖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以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乃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內復未加以論述,尤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為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特別規定。扣案包裝用之檳榔盒十五只及電子秤一台,原判決既認定係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自應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始屬正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之,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等之上訴或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