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逐漸接收被害人 鍾燦輝 之地盤及人脈,因而認定抗告人萌生殺害鍾燦輝之動機,但抗告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入伍服役,至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始自軍中退役,抗告人在上開服役期間,自無可能在外接收鍾燦輝之地盤及人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㈡證人 黃許鑾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抗告人有無載張志龍、劉寬彬至其住宅一節,均稱沒有印象,乃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謂抗告人帶同另二人至 黃炳坤 住宅指認 唐玉如 相片,亦據黃炳坤之妻黃許鑾在偵查中結證無訛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符。㈢唐玉如被槍擊一案,劉寬彬在其自白書中,除說明警訊時係被刑求、被誘導訊問外,並說明唐玉如被張志龍槍擊身亡,係由現任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總幹事 張有擇 所唆使,有其自白書可按,足證抗告人並無教唆殺害唐玉如情事。㈣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龍與劉寬彬就抗告人交槍予張志龍之時間所為供述,相互歧異,劉寬彬及抗告人於事實審審理過程中,多次聲請提訊張志龍並與其對質,以調查其自白之真實性,然原審均恝置不理,未予詰問之機會,此項違誤,顯有影響於事實之確認。㈤鍾燦輝遭槍擊一案,係由 陳慶榮 策劃,業據共同被告 吳國松 於警訊時供明,嗣吳國松與 柯賢榮 、 江賢賓 及 蘇俊仁 等人預料抗告人遭槍擊將死亡,乃相互勾串將責任推由抗告人負擔,以迴護陳慶榮,而 藍榮哲 之證言係推測之詞,確定判決不察,復擇 張國清 前後不一之供述,認該槍枝係 張永森 借自抗告人,置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於不顧,其審判顯然違背法令。㈥近日得悉,鍾燦輝與陳慶榮二人於案發之際,因六合彩積怨,而 張永清 、藍榮哲及吳國松等人復尊陳慶榮為老大,若再為審理,當可發現真實。㈦原判決受媒體影響,未綜合卷內具體事證以為判斷,而以臆測之詞認定抗告人主謀行兇,其審判顯然違背法令。㈧原判決以同案被告蘇俊仁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警訊筆錄為證據,認定抗告人主謀殺害鍾燦輝,但蘇俊仁上開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但依卷內資料,蘇俊仁於同日上午九時起即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偵訊,訊後即收押禁見,如何能分身於當日上午十時前往警局接受訊問,足見該警訊筆錄係警方事後所捏造,實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有不符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五年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且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為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殺人罪刑,已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射殺唐玉如之少年張志龍因不認識 唐某 ,乃由抗告人於事前載張志龍、劉寬彬二人至黃炳坤住宅指認黃宅懸掛之唐玉如照片,經黃妻黃許鑾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有筆錄記載可按;劉寬彬在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刑求情事,已據承辦警員 吳金坤 、 陳善攷 、 陳景星 證述明確,劉寬彬被覊押入所時,其身體並無外傷,經台灣雲林看守所管理員 蔡秋豐 、 陳朝琴 證述在卷;吳國松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共同被告蘇俊仁、江賢賓、柯賢榮等人所供相符,無再提訊吳國松、張國清、藍榮哲等人必要;吳國松、劉寬彬二人嗣後翻異前供,或謂鍾燦輝非抗告人主謀殺害,或謂唐玉如係少年張志龍自行前往射殺,均為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又抗告人於服役期間,仍非不能於例假日返鄉維持人脈關係,況鍾燦輝、唐玉如命案,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及八十二年七月,抗告人退役已久,自不能以抗告人服役之事實,而影響其犯行之認定,復依抗告人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蘇俊仁筆錄影本,蘇俊仁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在警局訊問後,於同日下午九時始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收押,有筆錄記載可按,抗告人指蘇俊仁係由檢察官收押後,不可能再由警局訊問,足證警訊筆錄係偽造云云,亦屬無據。按證人黃許鑾對於抗告人在唐玉如被殺前曾偕同少年張志龍、劉寬彬至其住宅且其住宅有唐玉如照片等事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明確,有抗告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可按,抗告人指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不符云云,自屬誤會,又因事證已明,無提訊少年張志龍必要,原判決已予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抗告人提出之所謂劉寬彬自白書影本,依其內容所示,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有關機關陳情,自與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至所謂近日得悉,鍾燦輝與陳慶榮二人積怨,而張永清、藍榮哲及吳國松等人復尊陳慶榮為老大,如再為審理,當可發現真實云云,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尤非所謂之新證據。從而原審以本件聲請意旨,乃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並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漫指被害人係他人所殺,又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證,徒以如能再行審理即可發現真實云云,依前開說明,顯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其遷居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