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晉福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鈞俊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設臺灣省臺南縣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訴訟代理人 翁新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屬新營、大寮、隆田、官田線69kv#10連接站新建工程,雙方合約書中訂價單內第四項「管路試通費」明定為實做實算,即以試通總長度,按「合約該項單價」以實做實算方式給付,而「試通總長度」,依施工說明書第三章有關條款說明,係以「所埋設管路最大標稱管徑之上、下對角二管」之「逐管記錄長度平均值乘以埋管數」,本工程每公尺埋管數為二十管,施工中辦理二次試通,第一次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辦理前期舊有管路查證試通,其區間長度一百六十一點五公尺,試通總長度為三千二百三十公尺;第二次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新、舊管路銜接後之全線試通,其區間長度為一百九十七點七三公尺,試通總長度為三千九百五十四點六○公尺,兩次試通總長度為七千一百八十四點六○公尺,按合約書訂價單中約定管路試通費每公尺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六元計算,伊依約得請求之管路試通費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完工驗收合格後,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其所拒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指「管路試通費」單價以每公尺計,係指包含二十管之管線長度而言,並非指塑膠管之單管長度,故訂價單所載該項工程數量為「二百公尺」,核與本件實際管路試通長度一九七點七三公尺相當,足見管路試通費不應再乘以二十倍之數量,苟若以該單價乘以二十倍計算所得費用,與總工程費四百餘萬元相較,已逾三分之一,當非立約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上開連接站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四百二十八萬元,依工程合約「訂價單」所載全部工程項目共有三十一項,其中關於系爭管路,試通工程部分,載為「單位:M」「數量:二○○」「單價:一七六」「金額:三五二○○」,而關於試通路段之區間長度,經實際核算為:既設(舊有)管路部分有一六一點三○公尺、新設管路部分有三六點五○公尺,每公尺埋管(塑膠管)數均為二十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管路試通申請書及報告附卷足憑。次查依兩造合約所附訂價單之記載,關於管路試通費每公尺單價一百七十六元,固未明示係指二十管之每公尺單價,然依該訂價單內之說明,含既設路段部分在內,管路試通長度之數量共為二百公尺,每公尺計為一百七十六元,該計價單雖亦註明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惟該埋設○路○區○路段長度,既設管路部分為一百六十一點三公尺,新設管路部分為三十六點五公尺,合計為一百九十七點八公尺,與預定試通長度相當,足認該訂價單所指每公尺一百七十六元,應已包含每公尺路線之埋管數(即二十管)在內,而非指塑膠管之單管長度,始符當事人立約之原意。另依兩造合約所附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管路工程⒗⒊管路試通J所○○○區○○○路計價長度以該區間最大標稱管徑上、下對角二管逐管試通長度之平均值扣除構造物厚度及預留PVC管段(即未澆置混凝土段)之長度計算」及上訴人所提出兩次管路試通報告內載試通結果,關於管路計價長度分別載為一六一點三公尺(既設管路部分)及三十六點二公尺(新設管路部分),亦足證兩造所指每公尺一百七十六元○○○區○○路之計價單位,而非逐管紀錄長度之計價單位,則上訴人主張應依管路工程施工說明第三章⒗⑶A及⑴條款說明,以所埋設管路「最大標稱管徑之上、下對角二管」之「逐管記錄長度平均值乘以埋管數」作為計價數目,即非有據,尚無足取。另上訴人提出之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區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載內容暨證人 鍾仁金 所為證言,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工程依每公尺單價一百七十六元計算,不應再計入埋管數(即二十管之倍數),即無不當,而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兩次管路試通報告,其中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試通報告所載管路計價長度為一百六十一點三公尺(以最大標稱管徑試通長度平均值一六一點五公尺減去預留P、V、C管段長度○‧二公尺),另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試通報告所載之管路計價長度為三十六點二八公尺(以最大標稱管徑試通長度平均值減去構造物壁厚○‧一五公尺減去前期計價長度一六一點三公尺),此有該試通報告二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系爭工程兩次試通管路之計價總長度應為一九七點五八公尺,以每公尺單價一百七十六元核算,應得之試通費共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核與被上訴人自認應付金額三萬四千八百元相合,則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三萬四千八百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得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廢棄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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