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吳報錦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之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壹仟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報錦與訴外人 李金蓮 因土地糾紛涉訟,吳報錦為訴訟所需,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嗣吳報錦不幸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詎伊檢具協議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為債權申報時,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借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其中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借款債權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協議書及借據上吳報錦之簽名並不相同,其金額與提存之金額亦不符。且吳報錦之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難認協議書上吳報錦之印文係吳報錦親自加蓋。上訴人未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訴請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報錦與訴外人李金蓮因土地糾紛涉訟,吳報錦為訴訟所需,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元資金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七件、同意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吳報錦並非僅負返還所收受之金錢,並附加利息之義務,而係應給付原給付之金錢,及其因與李金蓮訴訟,於和解或勝訴並執行後所取得之金錢或土地,且該項金錢並非如利息般按期間、利率計算其數額,乃係取得吳報錦所收受金錢或土地之一定比例,此種約定,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不同,自非屬借貸契約,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該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元借款債權存在,尚非有理。次查吳報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書立之收據係記載「茲先收到甲○○先生新台幣四萬元正」,同月十二日書立之收據係記載「茲先收到甲○○先生交來新台幣五萬元正」,並未表明該款為借款,自難憑該收據認吳報錦向上訴人借貸前開款項。又上訴人雖持有吳報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之本票,惟僅持有本票尚不足證明其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依該本票及前開收據主張吳報錦向其借款十五萬元,難謂有據,其請求確認該十五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借款債權存在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吳報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立協議書第四條記載「應加倍償還第一項借貸之金額」;同年九月一日所立同意書記載「向甲○○君共借款約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表明雙方係借貸關係,可見其確曾向伊借款云云(原審卷一○八頁),並提出該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證據(外放原證八、九),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對於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認吳報錦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元,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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