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為在遊樂場認識之朋友。「小宇」與綽號「阿同」之男子談妥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阿同」,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約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陽明醫院前。「小宇」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出面至上開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同」,並收取一萬五千元價金,上訴人即可從中抽取一千元之利益。上訴人乃以共同販賣之意圖,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持往陽明醫院前,預備出售予「阿同」,尚未着手售賣時,即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四○一二公克,取樣○‧○三二七公克鑑析用罄,驗後淨重八‧三六八五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受「小宇」指示持有「小宇」所交付以膠帶纏緊之一包物品擬轉交「阿同」之人,並向其收取一萬五千元價款,而約定由「小宇」給予一千元之酬金,但尚未轉交及取得報酬等語不諱。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八‧四○一二公克,取樣○‧○三二七公克鑑析用罄外,驗餘淨重八‧三六八五公克,有該中心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鑑驗字第五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知其持以送交「阿同」之物為安非他命,以及「小宇」允予一千元酬金之事。然查上訴人於轉交安非他命予「阿同」,並收取價金後,「小宇」應允給予一千元一節,已據上訴人在警訊中供明,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小宇」有表明將予答謝之意等語。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察 蕭方運 、 謝志華 證稱該安非他命用紙包住,以膠帶纏緊等語明確。查此種包裝方式,其內之物已令人存疑,且該安非他命體積甚小,重量甚輕,竟可售得一萬五千元,況上訴人僅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帶至延平路二段陽明醫院,交付他人收取價金,即可獲一千元之報酬,上訴人若謂不知所持何物殊難置信。其知情而為之送貨至明,犯行堪予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對共犯「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拒不吐實,已無從查明,而依上訴人所供電話使用人 楊又宇 雖供稱「小宇」為于 正海 ,但亦不知其住所年籍,經向桃園縣警察局查調 于正海 之口卡,亦經該局復稱轄內並無于正海之資料,該于正海亦無從傳訊,惟不影響上訴人已構成之刑責。又上訴人被查獲後警察人員因追查共犯「小宇」未果,始於晚間製作筆錄,並無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情事,所供係依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陳述而記載等情,並經警員蕭方運結證在卷。所辯不知「小宇」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係出於非法方法取得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為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為共犯「小宇」所交付,並非上訴人所販入,「小宇」以前如何取得或販入,非上訴人所能參與或知悉。其雖有出售之意思,但尚未着手交付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之該當販賣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以上訴人係一介女子,涉世不深,因貪圖微利而誤觸重典,情輕法重,量處最輕本刑仍嫌過苛,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犯罪,且未得利等一切情狀,酌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三六八五公克,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確實不知「小宇」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亦無給付一千元酬金之約定。此等情事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而警訊筆錄係出於疲勞訊問方式作成,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傳訊于正海,究明實情,僅憑上訴人不實之自白,論處上訴人罪刑,為有未當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