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據上論斷欄則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罪,須以行為人明知係走私物品,而仍故意為之運送,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事實,應記載於判決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竟無隻字認定或論及上訴人係明知且故意運送走私物品之事實及證據,徒以上訴人答應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為綽號「 阿榮 」運貨,率即論與「阿榮」共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置上訴人「但我不知是未稅洋煙」之一再辯解於不顧,已有未合。而扣案之未稅洋菸既認定係「阿榮」意圖營利而販入,則「阿榮」欲自販入地點運回高雄市,此項運送行為乃販入該菸類之當然結果,不能再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㈢原判決事實欄略謂「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與『阿榮』到達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在該地等候,由一不詳姓名男子引導至台中市○○路路邊,該不詳姓名男子自另一地方載運上開洋菸至台中市○○路路邊,甲○○即搬運上開洋菸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旋運送該未稅洋菸返回高雄市……」云云,惟理由內並未記載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依警訊筆錄及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係供稱其與「阿榮」駕車至台中市○○路後,該不知名男子即將其車子開走,其與「阿榮」在該處等候,後來該名男子把車子載貨回來,其即與「阿榮」將車子開走等語,上訴人並無搬運上開洋菸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㈣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賺取一萬元之運費,而將本件未稅洋菸自台中市運回高雄市,上訴人只不過係暫時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僅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而無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科處刑罰之適用。且原判決不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而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亦有可議。㈤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有六、七十歲之雙親需上訴人奉養,請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理由內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誤載為三百八十六條,但此顯係出於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要難執以指為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受與其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榮」不詳姓名男子以一萬元代價僱用,答應為「阿榮」將查獲時完稅價格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四萬八千五百包,自台中市運至高雄市等情,理由內亦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則原判決自係認定上訴人明知而仍故意運送前述走私物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而故意運送前述走私物品之事實,不無誤會。再上訴人既有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此項犯行自難謂包括於綽號「阿榮」者之販入未稅洋菸行為中,亦難謂其行為僅單純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而已,原判決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阿榮』到達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在該地等候之一不詳姓名男子前來引導上訴人至台中市○○路邊,等候自另一地方載運上開洋菸至台中市○○路邊,旋由上訴人搬運上開洋菸至所駕駛之小貨車上,運送該洋菸返回高雄市」(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此項書面陳述,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指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且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