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屏東市公館公有財產委員會標租公有魚池六個,飼養鱺魚及石斑等魚類,伊於簽約後,即通知在該魚池旁養豬之上訴人,應即將豬隻遷離或做廢水處理,詎上訴人仍繼續大量飼養小豬,且未做好廢水處理。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已發現所飼養之魚因豬糞尿之污染而陸續死亡,即質問上訴人,渠未加理會,仍續將大量豬糞尿排入上開養魚池之一,致該魚池內之鱺魚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量死亡,累計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共死亡二萬一千零八十公斤(折計四萬零三百台斤),以當時批發價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計算,伊共損失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承租魚池畔養豬十餘年,向來豬糞尿均排入該池中,惟自八十三年七月起,伊即未再飼養。被上訴人所養魚類死亡與伊排放豬糞尿入池無因果關係,可能因其他污染源所致或因氣溫變化或傳染病所引起,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死魚過磅單、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三屏環二字第七○○○號函、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屏縣畜防字第四八七號函為證,上訴人對曾將飼養豬隻之糞尿排入被上訴人養殖魚池及池魚大量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養魚死亡,係其他污染源所致或因氣溫變化或傳染病所引起,與伊排放豬糞尿無關等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所養魚類死亡,僅受上訴人排放豬隻糞尿污染之魚池而已,其餘未受污染魚池並無死魚現象,業經證人 張銘仁黃賜成 證述明確,復據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東港水產試驗所、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會勘系爭養殖魚疑受污染致死亡案之會勘紀錄記載:「池中有NH、HS味道,因並無其他污染源,可能池水、池底含有
NH、HS,……來源可能為豬糞尿,因豬糞尿NH-N之濃度為五○○MG/L,而魚之NH-N之致死濃度為數十PPM」,又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四屏技獸字第一五七三號函亦載明:「一般豬糞尿排入池水,通常造成大量之有機物而造成優養化,並促使池中動物性浮游生物大量繁殖,如車輪蟲,指環蟲等,因而造成池中魚類之疾病」「甲○○養殖鱧魚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送檢二尾病魚」「剖檢紀錄如下:其中一隻已死亡,腹部有出血點,腸繫膜脂肮出血點、脾臟局部壞死點,另一隻無病變,鰓粘液及充鬱血並有血竇形成,另有少量車輪蟲,死亡魚細菌分離有格蘭氏陰性桿菌」;另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就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四日送檢鱧魚兩件為病性鑑定結果亦為「綠肝症」或「綠肝症併發寄生蟲感染及水質不良」,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養殖魚死亡與伊無關云云,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所養魚類因上訴人排放豬糞尿入魚池致死,至堪認定。復查系爭池魚死後,被上訴人已雇人打撈,並以卡車載運丟棄,亦據證人黃賜成、 王燕松郭石勇許明蔭 等證述屬實,且有順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即過磅單)十三紙可資佐證,而系爭鱺魚當時大盤批發價每台斤為八十五元,亦據證人 陳清況 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飼養之鱺魚死亡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公斤(折算為四萬零三百台斤),減按每台斤八十元計算,共損失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專摭拾證據資料中對某一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片斷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原審作為認定系爭病死魚死因之證據資料,即上揭會勘紀錄及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函中,固均詳載養殖魚池污染情形及送檢病死魚之致病原因,惟該會勘紀錄亦載明:「魚塭淤底,並非良好,死因有待查證……」(原審卷,第四七頁);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上揭函中則載明:「診斷結果:疑似細菌性感染症,由於只自病死魚分離到水中常在菌,另一隻未分離到,因此病因未定,……本案由於未送檢池水,……;且資料不齊之下,委實難於斷定。」(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均置而不論,僅憑其中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記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惟此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已發見所飼養之魚類因遭豬糞尿污染而陸續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當時起至同年七月間發生大量病死魚之六個月期間,倘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或補救之措施,致養殖魚類大量死亡,則就病死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待推敲,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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