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1年
8月13日所為101年度湖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48號、第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震華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震華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步行,因認 蘇俊青 騎乘機車時有蛇行之情形,遂表達不滿之意,蘇俊青便停車與徐震華發生口角,二人一言不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因而造成二人各自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蘇俊青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嗣經蘇俊青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俊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有關被告徐震華本人之陳述,並無違法採證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蘇俊青、處理員警 郭威明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存在,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當事人並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係屬從事醫療業務過程中所例行製作之文書,且隨時可核對病歷資料並檢驗內容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俊青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偵6448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又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威明向檢察官證述屬實(偵6448卷第28至第29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證(他2510卷第4頁、偵6448卷第10頁),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後均表示不願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衝突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之不當駕駛及辱罵行為,原審對被告與告訴人均量處相同刑罰,有失公允,因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在公眾場所公然為之,妨害社會安寧,又耗費社會資源處理此次紛爭,原審在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當中,選擇最輕之罰金刑,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已就法定罰金刑提高為30倍後,僅對被告科罰金3,000元,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以量刑欠妥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就告訴人之行車方式及對話過程,並未應對處理得宜,一時失慮,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尚屬突發之事件,被告 素行 又與告訴人素行有所區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比對,參酌被告行為後已坦承犯罪,經此偵審過程,對其偶然失當之行為,應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