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誠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和霖
右原告與被告誠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